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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129號
原 告 元隆包裝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被 告 禾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信雄(原名許信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禾樺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禾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禾樺公司)給付貨款(下稱給付貨款訴訟);
另依原告與同案被告呂雅清間簽立之清償分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訴請呂雅清履行協議。
而禾樺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有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禾樺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應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告與禾樺公司間之系爭給付貨款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管轄。
二、原告固主張:其與呂雅清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已合意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禾樺公司亦有管轄權云云。
惟查,系爭協議書乃呂雅清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禾樺公司非契約當事人,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禾樺公司不生效力,難認原告與禾樺公司已成立書面管轄合意。
又民事訴訟法第21條雖明定:「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惟此係指在同一被告有管轄競合之情形,為原告之便利及節省勞費計,得任向一處管轄法院起訴而言,然本件係有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無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94 號裁定意旨)。
是以,本院不因原告與同案被告呂雅清間另成立管轄之書面合意,而對原告與禾樺公司間之給付貨款訴訟取得管轄權。
從而,原告與禾樺公司之給付貨款訴訟應由台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該給付貨款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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