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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5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被 告 巫簡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 月間向其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至92年12月尚欠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83,339元、已到期之利息14,739元、違約金1,646 元,合計99,724元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查詢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利率/ 費用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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