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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54號
原 告 高雄市龍飛鳳舞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幸芳
訴訟代理人 林川混
被 告 何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500 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龍飛鳳舞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 號13樓之2 ),本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610 元,以供支付管理、維護該大廈之相關費用。
詎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及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期間,共積欠管理費80,500元未繳,屢經催討,被告均拒絕繳納。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龍飛鳳舞大廈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80,5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50期管理費無意見,且對於龍飛鳳舞大廈管委會的住戶規約,亦不爭執。
然被告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12月,及104 年1 月至105 年12月擔任原告之財務委員。
106 年1 月至12月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按原告於101 年10月25日會議作成之決議,自決議做成時起,凡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者免繳納管理費,故被告根據該次決議,於擔任財務委員和主任委員期間未繳納管理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繳納101 年11月至102 年12月,及104 年1 月至106 年12月期間之管理費80,500元,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確實積欠如原告所主張未繳納日期內之管理費共50期80,500元。
㈡上開未繳納日期內為被告前配偶任職主委、監委、財委的任期內。
㈢龍飛鳳舞大廈管委會第17屆管理委員會曾於101 年10月25日決議通過自101 年11月主、監、財任期內免繳管理費。
㈣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8條第4項有規定各項費用之收據、支付辦法,得經大會決議通過,明訂於使用細則之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大樓管委會第17屆管理委員會之上開決議之效力為何?是否與住戶規約之規定相牴觸而無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是否於法有據?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7 年1 月22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730023300 號函、郵局存證信函、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原告之住戶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17頁、第49至64頁),復有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195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可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依龍飛鳳舞大廈101 年10月25日第17屆管理委員會十月份會議決議,伊無需繳納管理費云云,然依前開說明,管理費之收繳標準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於規約中明定,而本件綜觀龍飛鳳舞大廈住戶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中,均無擔任管理委員者得免納管理費之明文,亦未見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為相關決議之條文,被告復未提出龍飛鳳舞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龍飛鳳舞大廈住戶規約,請求被告應給付8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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