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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燿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王裕元
被 告 溫偉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明冠造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冠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向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額為新臺幣(下同)3,221,000 元,保險期間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107 年3 月15日止,凡列名明冠公司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駕駛A 車肇致車損,均屬系爭保險契約涵蓋之承保範圍(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而訴外人李秋梅為明冠公司員工,於106 年8 月26日駕駛A 車沿高雄市中正三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直行,在中正三路與南華路口停等紅綠燈,待綠燈起步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中正三路由西往東慢車道,起步後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疏未禮讓行駛在其前方之A 車先行,即率爾變換車道,以B 車左前車頭擦撞A 車右後葉子板(下稱系爭事件),致A 車之右後車門受損(下稱系爭車損),明冠公司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又系爭事件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且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而系爭車損需費76,954元始能修復(含零件費59,348元、工資17,606元),並經原告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明冠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民法第196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再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亦規定至明。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起駛前疏未禮讓行進中之A 車先行,係有過失,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25至26、20頁),並有李秋梅於警詢中陳稱:「我車沿中正三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直行,遭後方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的B 車左前車頭接撞」(見本院卷第26頁),及被告陳稱:「我車…向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我的左前車頭與A 車的右後葉子板發生擦撞,當時我車的左前車頭尚未進入外側快車道」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6、25頁),參諸兩車擦撞之地點距中正三路與南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不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佐(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於起駛時變換車道,卻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即A 車)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前後兩車間之安全距離而肇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初判表),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李秋梅為明冠公司員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其駕駛A 車期間發生車損情形,亦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列,有李秋梅之名片、駕駛執照、保單資料查詢表及保險契約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55、48、51頁),應認實在。
而A 車於105 年1 月間出廠,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59,348元、工資3,500 元及噴漆費14,106元,合計76,954元之事實,則有行照影本、車損照片、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至13、73至76、7 至8 頁),其中就零件費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 ÷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暨A 車更換新品零件之材料費為59,348元,按事發時A 車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 年2 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9,891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 = 59,348÷[ 5+1] =9,891.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1,540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 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59,348- 9,891] ×20% ×[ 1+2/12] = 11,539.9)。
是以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59,348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47,808元(即59,348-11,540=47,808)。
從而,修復系爭車損之必要費用為零件費47,808元、工資3,500 元及噴漆費14,106元,合計65,414元,應堪認定。
㈢末查,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A 車保險金76,954元,有理賠計算書、修車費發票、匯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0、69、72頁),惟修復系爭車損所需必要費用為65,414元,已如前述,原告逾此範圍之支出,要難認屬必要費用。
亦即,明冠公司因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65,414元,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超逾65,414元部分,明冠公司對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之。
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明冠公司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在65,414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2月9(見本院卷第39頁公示送達公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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