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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馬淑菁
訴訟代理人 馬淑真
被 告 莊東翰
訴訟代理人 戴慧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進,適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停駛於被告前方,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又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需費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其中零件22,344元、工資37,656元,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當時因大順陸橋拆除工程,導致車道減縮,機車車道都被汽車霸佔,伊為了閃避從汽車道切換進來之廂型車,而被逼駛入快車道,因此不小心撞上系爭小客車,又原告所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著有規定。
本件被告固抗辯其當時是為閃避其他車輛而進入快車道,致與原告之系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云云。
惟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乃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原告當時行駛在其前方,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為停駛狀態,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按諸上開規定,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述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狀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而其縱便係遭他車輛侵入車道,而變換車道至原告所行駛之車道,其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閃煞之必要安全措施,且其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即得注意及停駛在其前方之原告,而及時煞車,不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小客車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小客車為96年1 月出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需費6 萬元,其中零件22,344元,工資37,656元,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79頁)、裕昌汽車大中廠維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25 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按,則系爭小客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至108 年4 月19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小客車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200/ 1000 ,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該小客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3,724 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344/(5+ 1)=3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7,656元,被告應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41,380元(計算式:3724+37656=41380 )。
至被告雖復抗辯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手部仍在進行復健,希望得予分期云云。
惟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非高,且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迄言詞辯論終結業已逾半年,應無命分期給付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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