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8,雄小,1707,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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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金品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于喬
訴訟代理人 洪珮慈
被 告 張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4 、5樓之12房屋暨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 ○號、510 建號,以下依序稱5 樓之4 房屋、5 樓之12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金品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及兩造前經本院105 年度雄小字第7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斷結果,被告應按月向原告繳納5 樓之4 房屋管理費605 元、5 樓之12房屋管理費650 元。

詎被告自104 年6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共46個月)未繳納分文,共積欠管理費57,730元(計算式:[ 605+650]×46=57,730 ),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9、90頁)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不爭執其為5 樓之4 房屋、5 樓之12房屋之所有權人,亦不爭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以:建物謄本所載5 樓之4 房屋、5 樓之12房屋面積,除被告專用部分外,尚包括各該房屋分攤共有建物即地下室之面積,然而系爭大樓地下室長年遭他人占用,原告迄今無力解決,被告既未曾使用共有建物,自不應將系爭房屋分擔之共有建物面積一併計算管理費。

較諸系爭大樓5 樓之10房屋之格局、專用面積與被告所有之5 樓之12房屋相同,原告就5 樓之10房屋卻僅收取385 元管理費,可見原告已違反同一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且原告迄未能具體說明其向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建物收取高低不一之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究如何而來,原告之主張即褾可採。

再者,前案判決就5 樓之4 房屋、5 樓之12房屋應付管理費數額雖曾為確定裁判,惟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查悉原告就5 樓之10房屋僅收取385 元管理費之新事實,本件自應就該新事實為審究判斷,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亦即比照5 樓之10房屋之收費標準,5 樓之4 房屋每月僅須繳管理費525 元、5樓之12房屋每月僅須繳管理費384.5 元(見本院卷第79頁),而原告自98年2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共42個月),卻按月向被告收取5 樓之4 房屋管理費655 元、5 樓之12房屋管理費825 元,共溢收管理費23,961元({[ 655-525] +[ 825-384.5] } ×42=23,961 );

復自101 年8 月起至104 年5月止,每月分別超收5 樓之4 房屋、5 樓之12房屋管理費80元、265.5 元,共溢收管理費11,747元,合計35,708元(即23,961+11,747=35,708,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原告就前開溢收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損害,爰以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被告僅就抵銷後之餘款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8至80、99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11條第1 、2 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定。

再者,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足參。

四、經查:㈠被告因積欠原告101 年8 月至104 年5 月之管理費,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就其所有之5 樓之4 房屋、5 樓之12房屋應按月各繳納管理費605 元、650 元在案,上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前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9、184 頁),而系爭房屋管理費為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在前案法官面前,同意將「管理費為每坪每月50元」,及「建物共有部分(按:指高雄市○○區○○段○號26號之共有建物)包含地下室的面積,被告未曾使用,應扣除在計算管理費範圍外」、「系爭房屋對該26建號共有部分之面積計算方式,以26建號總面積2037.51 平方公尺,扣除地下1 樓之面積59.92 平方公尺,及地下2 樓面積738 平方公尺後之面積為1239.59平方公尺計算」、「5 樓之2 房屋、5 樓之12房屋就26建號之共有部分比例各為萬分之42、萬分之143 」等節列為不爭執事項,有前案105 年4 月7 日、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雄小字第79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02 、128 頁),前案法官則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扣除所分攤之地下室1 、2 樓公共設施面積後,5 樓之4 房屋應繳管理費面積為39.9平方公尺,即12.1坪;

5 樓之12房屋應繳管理費面積為43平方公尺,即13坪,進而作成前引判斷結果(見前案判決理由欄第五大項第3 、4 點,即50×12.1=605;

50×13=650),可見「系爭房屋應納管理費面積」之重要爭點已經兩造在前案充分攻防,揆諸前引說明,本件就系爭房屋應納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即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自不得作與前案相異之判斷,以符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故原告主張就5 樓之4 房屋、5 樓之12房屋按月依序收取管理費605 元、650 元,應屬可採,而被告就其自104 年6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共46個月)俱未繳納管理費乙節,並不爭執,據此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應納之管理費共57,730元(計算式:[ 605+650]×46=57,730 ),亦堪認定。

再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應向該區分所有權人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

(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原告就被告遲繳上開期間之管理費,求予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發見系爭大樓5 樓之10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號)之區分所有面積與5 樓之12房屋相同,原告就5 樓之10房屋卻僅按月收取管理費385 元,有違「同一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應按前開新證據重新計算系爭房屋管理費云云。

惟按「…建築物(包含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土地同為法律上重要不動產之一種,關於其所有權之登記程序及其相關測量程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者,諸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比例、就登記權利於當事人未能協議或發生爭議時之解決機制等,於土地法或其他法律未設明文…」、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經94年7 月22日大法官釋字第600 號解釋,及98年1 月23日修正後民法(下稱修正後民法)第799條第3項規定在案,亦即,在98年1 月23日民法第799條第3項修訂以前,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究應如何分算,法無規定,乃繫於當事人間之自行約定,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釋足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系爭大樓於69年12月9 日辦畢保存登記即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乃98年1 月23日民法修訂以前興築完成之區分所有建物,是就各該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攤之共有建物持分比例,悉依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應堪認定。

又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移轉或設定負擔,業據修正後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至明,同此法理,系爭大樓之共有建物持分既隨專有部分(即區分所有建物)而移轉,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購入專有部分時,應視為就隨同移轉之共有部分持分已經同意,其間就共有建物持分比例已有默示合意存在。

徵諸被告執為爭議之5 樓之10房屋,未有分攤任何公共設施之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3、154 頁),暨系爭大樓之共有建物面積包含地下1 、2 層之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及突出物1 層之樓梯間、機械室、水箱等公共設施在內,有卷附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地下1 、2 層及第3 、5 、10樓平面圖足佐(見本院卷第169 頁)等一切情事,堪認系爭大樓按其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5 樓之10房屋並未分攤任何公共設施,自與被告所有之5 樓之4 房屋、5 樓之12房屋於扣除地下室1 、2 層之公共設施持分面積後,仍須分攤樓梯間、機械室、水箱等公共設施持分面積之情形不同,其應繳納之管理費即屬有別,不能逕予比附援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前開辯解為不足採。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有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09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

而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始該當民法第179條之要件,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債之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查:⒈原告在101 年8 月以前,係按月向被告收取5 樓之4 房屋管理費655 元、5 樓之12管理費825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樓規約、98年11月15日住戶規約增修訂案、管理費應繳名冊暨收費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9、70、75頁),而兩造於105 年4 月前案審理期間,始針對5 樓之4 房屋、5 樓之12房屋應納管理費面積之計算方式,合意就101 年8 月以後發生之管理費,變更為按「系爭房屋扣除所分攤之地下室1 、2 樓公共設施後之面積」計算,已如前述,上開約定自不適用發生於101 年8 月以前之管理費,蓋101 年8月以前所生之管理費債務於被告繳納完畢後,即告消滅,亦即兩造在前案達成變更管理費計算方式之約定時,101 年8月以前所生之管理費債務並不存在,自為該約定效力所不及。

揆諸前引說明,原告自98年2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依原約定金額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被告辯稱其因原告自98年2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溢收管理費23,961元(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云云,為不足採。

⒉又原告自101 年8 月起,依前案判決所定費用向被告收取系爭房屋管理費,即就5 樓之4 房屋、5 樓之12房屋各收取管理費605 元、650 元,亦有法律上原因,被告猶執前開辯詞,主張原告就5 樓之4 房屋收取管理費逾525 元者;

就5 樓之12房屋收取管理費逾384.5 元者,欠缺法律上原因云云,亦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向被告收取98年2 月至101 年7 月、101 年月至104 年5 月管理費,俱有法律上原因,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即無可資抵銷之債權存在,其所為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21條、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4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事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1 、3 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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