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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高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10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街口,倒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及登記所有人為陳淑貞,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導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
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損害賠償行為,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自小客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5,440元(含工資11,150元、零件4,290 元),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該筆修復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修車費用,依法應予准許。
四、系爭自小客車零件部分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自小客車102 年10月出廠(見卷附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9 頁),距車禍發生日已4 年1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92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290 ÷( 5 +1)=715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290 -715 )×0.2×49÷12=2,9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1,370元(即4,290 -2,920 =1,370 )。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元(即1,370 +11,150=12,520元)。
五、本件除被告過失外,原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問題。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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