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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10號
原 告 許耿睿
被 告 蔡怡芳
訴訟代理人 梁鳳瓊
肖 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為購買演唱會門票,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入被告所有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
匯款情形詳附表),嗣因遲未收到訂購之票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被告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取得前開10萬元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
縱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214、14753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係因與代號magic 之人進行微信紅包交易(即購買人民幣交易),而誤以為前開匯款係magic 支付交易之價金,惟被告未核對向其購買人民幣之人與匯款入系爭帳戶之人是否為同一人,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其夫肖球(大陸籍人士)長期在大陸工作,系爭帳戶即係伊提供予其夫肖球使用。
肖球嗣在露天拍賣上販售其夫妻二人受親友餽贈之微信紅包,代號magic 之不詳人士主動與肖球聯絡,表示欲購買微信紅包,並通知已轉入如附表所示4 筆金額至系爭帳戶,要求肖球轉換成等值人民幣之微信點數,再轉發給magic 。
肖球與magic 之交易既付出等值之金錢,即不存在不當得利。
且原告就其遭詐騙損失10萬元一事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依肖球與magic 之交易情形,判斷肖球使用系爭帳戶收受10萬元匯款,為合理之收款方式,並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縱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亦不應轉嫁由被告承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侵權行為以行為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為要件;
至不當得利則以行為人受有利益,且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
本件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4 筆款項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肖球並以人民幣計算轉換成等值之微信紅包發給magic ,有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交易查詢表、magic 與肖球WECHAT對話記錄、微信交易記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7 頁、第10頁、第136 頁~第139 頁),首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其匯入之10萬元,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1.據被告之夫肖球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沒有金融帳戶,所以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
之前在露天拍賣經營網拍及微信紅包儲值代付款項業務,當時有位自稱「magic 」之人與我聯繫,表示需要代儲微信紅包,我便同意與他交易;
對方會先匯款到系爭帳戶,我確認收到款項後,就會發送微信紅包給他,他就可以在微信上的微商店購物;
後來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我有在微信上質問對方,但對方不承認有詐騙別人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肖球、magic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卷第52頁、第107 頁~第108 頁);
又原告對被告所提幫助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214、1475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卷第51頁、第14頁),足見詐騙集團成員magic 等人係以原告之10萬元匯款,充作其欲向肖球購買微信紅包之價金,使肖球轉發等值人民幣之微信紅包,並藉此取得其等詐騙之利益。
肖球並未參與magic 等人之詐騙犯行,對於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10萬元為其遭詐騙之款項一情亦不知情,均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肖球於進行交易時,未核對匯款者(按即原告)與接洽交易者(按即magic )是否為同一人,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云云。
然參酌時下交易中,磋商交易者與提供資金者往往非同一人,是難認肖球負有核對匯款者與磋商者是否為同一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肖球有過失並構成侵權行為,要屬無據,殊不足採。
2.又原告雖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惟被告既已轉為等值人民幣之微信點數交付magic ,業經認定如前,即難認受有利益。
況縱認被告受有利益,亦係基於其與magic交易微信紅包之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10萬元之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雖另主張肖球販售微信紅包此舉,無異從事台幣兌換人民幣之匯兌行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云云。
惟前開銀行法第29條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現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惟本件肖球僅係為兌現其與被告收受親友餽贈之微信紅包,偶一在露天拍賣上販售微信點數,所為縱涉及台幣與人民幣之兌換,然終非經常性為之,尚難逕認已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匯兌業務。
遑論為合理兼顧行政管制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倘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係違反「取締規定」(即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而非屬「禁止規定」,即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第29條規定,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全及保障使用者之權益為主旨,尚無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是前開規定僅在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由此,縱認肖球與magic 間販售微信紅包之契約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亦不因之使兩人間之契約為無效。
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匯入系爭帳戶之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認為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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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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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匯入系│原告匯入系│肖球轉發微│肖球轉發微│ 參考資料 │
│爭帳戶時間│爭帳戶金額│信紅包時間│信紅包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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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1/20 │2 萬4000元│106/11/20 │轉給magic │1.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
│ │ │ │人民幣5106│ 細(見卷第7頁) │
│ │ │ │元微信紅包│2.微信交易記錄(見卷│
│ │ │ │ │ 第139頁) │
├─────┼─────┼─────┼─────┼──────────┤
│106/11/20 │2 萬6000元│106/11/20 │轉給magic │1.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
│ │ │ │人民幣8000│ 細(見卷第7頁) │
│ │ │ │元、8170元│2.微信交易記錄(見卷│
│ │ │ │,合計共1 │ 第139頁) │
├─────┼─────┤ │萬6170元微├──────────┤
│106/11/20 │3萬元 │ │信紅包 │1.彰化銀行交易查詢表│
│ │ │ │ │ (見卷第10頁) │
│ │ │ │ │2.微信交易記錄(見卷│
│ │ │ │ │ 第139頁) │
├─────┼─────┤ │ ├──────────┤
│106/11/20 │2萬元 │ │ │1.彰化銀行交易查詢表│
│ │ │ │ │ (見卷第10頁) │
│ │ │ │ │2.微信交易記錄(見卷│
│ │ │ │ │ 第1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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