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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呂黃枝美即嘉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靜樺
被 告 遠見經濟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芝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簽訂大樓設備保養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6 年7 月1 日簽約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由伊承辦被告之機電、消防、發電機設備維護等工作,並代被告為106 年度大樓消防設備之安全檢查申報(下稱系爭安檢申報),被告則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500 元保養服務費;
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另約定如被告提前解約者,須依月份比例給付系爭安檢申報費。
詎被告竟於106 年12月間終止系爭契約,而未依約支付該月保養服務費3,500 元,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106 年12月之保養服務費3,500 元、106 年度系爭安檢申報費3,000 元,計6,500 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給付原告106 年12月之保養服務費3,500元,但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已約定系爭安檢申報費用含在保養服務費內,不清楚原告如何計算系爭安檢申報費,該數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於訂定合約時,依樓層面積及公共設備多寡,訂定每月收費款項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整,系爭契約第6條定有明文(見院卷第57頁)。
查,被告未給付106 年12月之保養服務費3,500 元,但同意支付原告此項費用,業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院卷第6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㈡而甲方將大樓機電、消防、. . . 等工作委由乙方承辦,雙方互訂本合約以昭信守,其內容如下:. . . 三、消防機組保養如下:1....10.106 年度大樓消防設備安全檢查申報委由乙方代為申報(其費用含在保養服務費內,若甲方提前解約則須依月份比例給付其申報費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雖有明定。
原告請求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之系爭安檢申報費3,000 元,無非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約定為據。
然查:1.原告於106 年12月4 日,有受託為被告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乙節,有該局108 年3 月7 日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院卷第82至109 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惟原告陳稱:如被告依約履行1 年度之承攬合約,即不需要支付該消防檢查6,000 元。
消防檢查1 年度之費用總額6,000 元,係依被告總戶數、棟數、樓層比例計算總額。
伊係告知被告系爭契約之期間為1 年,每月收款費用有包括年度之消防安檢費用,但年度消防安檢費計6,000 元沒有很明確告知被告等語(見院卷第64頁);
又稱:106 年度為被告進行消防檢查費用6,000 元部分,係依據大樓戶數、棟數、樓層計價,伊之報價未偏高,以當庭說明數額,沒有提出計算式供法院參考等語(見院卷第76頁)。
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並未事先告知被告系爭安檢申報費之總額與計算式,致被告對此項目之數額無預見可能性,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法合理說明該6,000 元之計算標準、依據及過程,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所屬106 年度之消防安檢費為6,000 元云云,難認有據。
是被告抗辯:不知原告如何計算該項,數額不合理,尚屬可信。
2.況兩造如遵期履行系爭契約,則被告依約僅需按月支付保養服務費3,500 元,無庸再另行給付原告消防安檢之申報費用,既經原告自承如上,足徵原告為被告所進行之消防安檢申報,其對價已由各月向被告收取之保養服務費所併計,此由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約定「消防安檢之申報費用含在保養服務費內」,以及系爭契約第6條已敘明每月保養服務費3,500 元,業按樓層面積、公共設備多寡核計等語益明。
至同款後段雖另約定「若甲方提前解約則須依月份比例給付其申報費用」,然承前述,既認系爭契約就消防安檢之申報費用已納入各月之保養服務費,前揭約定毋寧僅片面拘束該契約之甲方(即被告)行使屆期前之解除權(或終止權)之目的,否則原告自應於該款明文登載消防安檢之申報費數額,以及甲方提前解約時,按月份核算申報費之比例為何,以明兩造權益。
而原告就該條款,於被告提前解約(或終止契約)時,既隻字未提消防安檢費之數額與計算式,解釋上,應僅限縮於被告提前解約(或終止契約)之際,具可歸責事由時,方得額外課予被告支付相當於賠償金之負擔,始符公允。
3.又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06 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乙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院卷第76頁),顯見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提前終止,欠缺可歸責事由。
而承前論,原告既無法證明106 年度之消防安檢費為6,000 元,且被告就契約之提前終止亦無可歸責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防安檢費3,000 元云云,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6日(見院卷第2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因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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