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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朱少盟
被 告 吳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靠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西往東方向慢車道(靠近與光華一路交叉口)路旁處,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詎其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並向左側偏移,適訴外人歐紹賢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洪詩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四維二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即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花費修繕工資(即烤漆及板金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021元。
原告已於107 年8 月25日給付保險金13,021元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取得洪詩惠對被告之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文所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起駛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使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系爭車輛所有人洪詩惠因修繕系爭車輛支出之工資費用共13,021元,原告因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13,021元,而自洪詩惠受讓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是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021元,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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