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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30號
原 告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于雯
訴訟代理人 胡逢榮
被 告 吳明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差額費用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07 年度北小字第3930號),本院於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參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與伊簽訂,會籍起迄時間105 年3 月30日至106 年3 月29日之單日單堂課程會員契約,約定以信用卡扣款方式,於每月30日繳交月費,依會籍契約第8條規定,暫停會籍期間,被告得免給付月費,會籍順延,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申請暫停會籍2 個月,106年3 月25日申請暫停會籍12個月,會籍順延至107 年5 月29日,但被告於107 年3 月30日未依約繳納月費,依會員契約第7條第4款規定,伊應催告於10日內繳納,逾120 日仍未繳納,契約自動終止,依會員契約第9條第2款規定,並得請求契約終止之單月差額費用,被告已繳月費總金額22,258元,應繳費用以單月4,500 元計算(但第10個月依被告要求月費降為1,688 元,契約終止後之單月月費為3,200 元),請求補繳會費差額21,442元(4,500 ×9 +3,200 -20,570-1,688 =21,44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42元及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但事先具狀抗辯:原告提供之課程僅有臺北分所,但伊就職之公司於106 年3 月搬遷至高雄,原欲將契約權利義務轉讓友人,但業務代表建議先辦理暫停1 年,待該友人會期滿後再轉讓,但嗣後友人會期屆滿,該業務代表並未通知,而伊因信用卡到期,致會籍暫停結束後,原告公司無法順利扣款,伊曾多次撥電話至原告公司,詢問簡訊通知之帳款問題,並有留話(市話),但未接獲原告公司之聯絡,依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暫停會籍時間可達24個月,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 、2 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專業之企業經營者,面對就包含契約條款之專業均相對弱勢之消費者,自應秉持善意溝通之方式,以維護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否則即難逕依單方專業制訂之定型化契約,逕自要求消費者負擔其訂約時並未預期之費用。
本件兩造就其等訂約、繳費及催告之事實,並未有所爭執(原告就其請求金額之說明,並非完整而無暇),且有原告提出之會員協議書、新會員確認書、簡訊通訊系統資料各1 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下稱北院卷】第11至13頁、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僅就兩造爭議事項說明如下:1.被告就原告上開「105 年6 月7 日申請暫停會籍2 個月,106 年3 月25日申請暫停會籍12個月」之主張,並未加以爭執,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應於106 年3 月26日起恢復效力,被告未慮及其會籍暫停之申請內容,逕自辯稱依約可暫停會籍24個月,所辯自無可採,何況依會員協議書第8條之記載,並未有會員可暫停會籍24個月之記載,有會員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2頁),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106年3 月26日起恢復暫停後正常效力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辯稱因工作關係遷址高雄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名片、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各1 份,及原告催告而被退回之函文、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44頁、第15至17頁),而被告不爭執接獲原告公司催繳會費之簡訊(見本院卷第20頁答辯狀),則其辯稱係因信用卡到期無法依約扣款,且接獲上開簡訊後,多次撥電話至原告公司,詢問簡訊通知之帳款問題,並有留話(市話),但未接獲原告公司之聯絡(見本院卷第20頁答辯狀),所辯即合於情理,且原告並未加以爭執,更何況,被告就其辯稱信用卡到期而無法依約扣款部分,與原告提出之會員協議書,其上記載被告信用卡「有效日期:4 (月)/17 (年)」(即106 年4 月到期)亦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堪認被告係因工作關係,申請暫停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暫停屆滿契約恢復效力後,並非無意依約履行,僅因原約定繳費之信用卡到期,無法藉該信用卡直接由原告辦理扣款繳費,且其亦因工作關係遷址高雄,南北相隔直接面對面聯繫較為不易,而欲以電話聯繫循求解決辦理之方式,原告為專業之企業經營者,面對屬弱勢消費者之被告,原應秉持善意予以溝通聯繫,以維護彼此之權利義務,竟僅單方面催繳,未提供消費者應如何溝通解決之適當管道,是本院認原告行使契約權利未依誠信原則辦理,如上所述,不得逕依單方專業制訂之定型化契約,逕自要求弱勢消費者被告負擔其訂約時並未預期之費用,僅得依原本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原本約定,應繳而未繳之2 期會費各1,688 元,合計3,376 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調解紀錄表之陳述、第2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
故原告所訴於3,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 年9 月27日(見北院卷第27頁,以被告提出之答辯狀所記載時間為據)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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