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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36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勝伯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王鳳蓮
訴訟代理人 徐增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全家福大樓第二代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大樓門牌號碼小港區大鵬路127 號區分所有權人,依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及107 年5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 1,260 元( 42坪×30元=1,260,卷第28頁計算式) ,被告自107 年7 月開始未依約繳納,計算至107 年11月止,共積欠管理費6,300 元及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全家福大樓第二代大樓確實在107 年5 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會議中舉手表決提高被告所在G 棟共10戶之管理費為每坪30元,被告認為僅調高被告等10戶之管理費是不合理的,且有多數霸凌少數之情形,應以原來每坪20元為收費基準,頂多僅能調高5% -10% 才合理。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原告大樓規約第10條規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一、為充裕. . .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納下列款項。
. . .(二) 管理費: .3.店面(含商辦B1-1F )專有部分每坪30元. . 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繳費之日期. . . ,含本規約訂立前之欠繳金額違三期(三個月)以上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規約可參(第8-11頁)。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登記證書、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7 年9 月3 日備查函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原告大樓107 年5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約等資料,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應可認為係屬真實;
被告對積欠上開期間管理費之事實亦未爭執,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大樓規約及大樓107年5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積欠之管理費,即有理由而應該准許。
㈢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制訂,性質上為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共同行為或合同行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拘束力,而發生一定的權利與義務。
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若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大樓上開決議對被告等人顯然不公平,且以舉手方式決議有多數霸凌少數之情形,所為抗辯係對決議過程爭議,被告未提出上開決議經法院撤銷或確認無效之證明,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效決議,原告依決議標準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於法即有理由,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大樓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 年12月2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2月28日送達,卷第1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 點約定,見院卷第4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當擔保得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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