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8,雄小,237,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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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37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勝伯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孫添吉
被 告 鄭清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為全家福大樓第二代(下稱系爭大廈)店面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積欠民國107 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份共5 個月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6,300 元之事實,已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催繳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僅於調解程序陳稱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漲管理費不能接受(見本院卷第24頁調解紀錄表),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3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僅得於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如未訴請撤銷,即難隨意動搖該決議之程序正當性,而原告雖不爭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調整管理費,但主張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在規定時間內對此提出訴訟,而被告就此並未加以爭執,則調整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程序,堪認並無影響程序之瑕疵,又公寓大廈調整管理費於坊間經常可見,被告並未具體指摘該次管理費之調整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則調整之決議當認有其效力,從而被告即有遵守決議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應認於法有據,另原告訴請給付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0% 計算部分,合於規約第10條第5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亦屬於法有據。

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本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是司法實務上一向認為管理委員會得代表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或被訴,併予敘明。

再者,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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