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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吳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7日向原告(原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更名)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最高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嗣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料,被告自107 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94,320元、前期未清償利息3,128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不爭執,伊想要還錢但沒錢,伊的房子被其他債權人拍賣,原告也有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帳款通知書、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至4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且原告已就其房屋之拍賣程序參與分配等語置辯,惟參與分配乙事為原告所否認,且稱:被告應是認知錯誤,原告尚未取得執行名義,無法參與分配等語(本院卷第48頁),而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法第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債權已聲明參與分配,顯屬誤會。
至於被告抗辯無資力償還乙節,乃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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