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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彩汝
吳慶展
徐文雄
被 告 蔣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契約,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每月繳款截止前向該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自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5年3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累計新臺幣( 下同) 60,545( 本金) 消費款及利息,共83,414元( 違約金減縮不請求,卷第69頁筆錄) 未繳納,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新光商業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登報、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如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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