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8,雄小,319,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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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許坤耀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坤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坤耀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坤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564 元,及其中44,358元自民國10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坤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1,867元,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坤耀於94年8 月8 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得於一定額度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交易,借款期間為1 年,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 個月為還款週期,於次月相當日需繳足每期應繳金額。

詎許坤耀嗣未依約繳款,並於105 年12月24日去世,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4,358元,及自102 年8 月7 日至去世時即105年1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7,509 元,合計51,867元。

許坤耀去世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306 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原告已在公示催告期間內提起本訴,向被告報明債權,被告自應於管理許坤耀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為此依原告、許坤耀間現金卡契約、民法第1179條,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坤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1,867元。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306 號裁定、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66號裁定、家事事件公告、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密碼單領取證明、額度啟用證明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原告、許坤耀間現金卡契約、民法第1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1,867元(含本金44,358元、利息7,50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51,8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另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440 元(計算式:原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440 元-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000 元=440 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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