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8,雄小,35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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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54號
原 告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
訴訟代理人 蘇冠竹
被 告 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一人之複
訴訟代理人 唐雨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兩造間有租賃糾紛乃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聲請對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准許之,伊為維護權益,遂委任律師撰狀提出異議,嗣經本院駁回被告上開假扣押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 年2 月27日仍以107 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

查被告所提出假扣押之事由均為捏造不實之指控,伊因不諳法律而支出訴狀製作及律師諮詢等費用,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56,000元之損失,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濫用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情事,且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與伊請求假扣押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被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濫用假扣押之情事,導致原告為維護權益,因而支出訴狀製作及律師諮詢等費用共計56,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須就被告有濫用假扣押之情事、其支出上開費用之發生與被告請求假扣押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姑不論本件原告所提出訴訟書狀3 份是否足以據此認定被告有濫用假扣押之情事,本件假扣押程序並非第三審程序,即非強制須委任律師為之,則原告委請律師就該事件支出訴狀製作及律師諮詢等費用,難謂係防衛其權益所必要,縱因此受有損害,亦難謂與被告請求假扣押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6,000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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