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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陳秀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得以現金卡循環使用,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其受轉讓上開債權之事實,已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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