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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4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高智邦
被 告 潘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107 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4,589元,及自107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之利息1,616 元,以上共計76,205元未清償,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經本院核對無誤,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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