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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4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書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訂之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50,000元,性質上屬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被告與大眾銀行雖於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中之其他約定事項參、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6 頁),惟關於「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之記載,究何所指未臻明確,核屬無效之約定。
又縱屬有效,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9 規定,本件並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管轄權之規定。
從而,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地為屏東縣○○鎮○○路0 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本院復查無其他有管轄權之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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