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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4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被 告 李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8 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依約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至93年8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813元,及違約金1,200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資料、約定條款、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件等為證(見板簡字卷見第6 至9 頁),經本院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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