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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林星足(原名林育信,已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對被告林星足(原名林育信)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然被告已於106 年11月23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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