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8,雄小,52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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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520號
原 告 林素玲
被 告 梁明忠

上列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107 年度簡字第362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449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8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將車輛停放門口,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10時43分及同日10時53分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之住處外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向原告辱罵「瘋女人,脫衣脫褲叫人來看」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係朝空氣罵,並無對原告謾罵之意,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口出「瘋女人,脫衣脫褲叫人來看」之言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錄音畫面光碟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又「瘋女人,脫衣脫褲叫人來看」等詞乃粗俗、侮辱性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女性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

再者,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可知被告係於原告走出家門之際即出口辱罵,被告主要對話之對象應即係原告,況被告於對話時係朝原告方向,酌以被告於刑案偵訊中供承:是因為原告之車子擋路,才會發生此事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628號刑事案所附偵卷第13頁),更足見被告係因不滿原告將車輛停放門口,方針對原告為上開言論,其空言否認並非辱罵原告云云,應非事實。

而被告在巷弄道路之公開場合,對原告口出上開不當言詞,依社會一般觀念,堪認已有輕蔑、貶低女性人格,使原告心生不快及受侮辱之感覺,則原告主張其名譽之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堪信為真實,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628號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大致相同,可供參酌。

㈢原告在巷弄之公眾得自由通行處所受人言詞侮辱,精神上當受有某程度損害,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見本院卷第12頁),另被告口出惡言之原因乃因停車問題,及被告辱罵之方式與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5,000 元為適當,原告所訴於上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此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請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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