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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522號
原 告 董力元
訴訟代理人 林玟伶
被 告 陳俊安
訴訟代理人 周妤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管理費暨水、電、瓦斯等費用則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原告嗣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於108 年2 月12日搬遷完畢,惟仍積欠計算至搬遷當日之租金2 萬3804元;
另被告亦未依約給付計算至搬遷當日之管理費1 萬1478元、電費2419元、水費506 元、瓦斯費2466元;
又被告因拆換熱水器致出尾接頭逸失,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00 元,共計支出4 萬873 元。
前開被告積欠之款項,扣除其前已繳納之押金3 萬4000元,尚餘6873元,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3元。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被告尚積欠原告計算至108 年2 月12日之租金、管理費、電費、水費、瓦斯費,並因逸失熱水器出尾接頭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共4 萬873 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暨水、電、瓦斯、管理費、熱水器出尾接頭修復收據等件為憑(見卷第68頁~第78頁);
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1條所載:電費、自來水費、瓦斯費、管理費由被告支付。
因被告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據此,原告於扣除押金3 萬4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其依約應負擔之6873元(4 萬873 -3萬4000=687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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