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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雄小字第564 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潘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為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35,380元及利息等,性質上屬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兩造雖於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32條前段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惟該條復於但書約定不排除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9 規定之適用。
從而,本件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被告住所地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即自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遷至「屏東縣○○鄉○○路00號」迄今,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方屬本案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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