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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芳惠
被 告 陳宣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19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991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91元,及自92年3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自92年3 月27日迄今,伊未收到任何債務通知及對帳單據,且原告所主張系爭債務,依照民法第125條規定,已罹於15年時效,而原告所提申請書僅能證明伊有申請過卡片,不能證明系爭債務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
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歷史交易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堪信屬實。
惟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兩造約定還款日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 個月為還款週期,期間於還款日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
而被告首次借款日為90年7 月19日,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相當日(19日)作為還款日。
又被告最後借款日為92年4 月23日,斯時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被告依約至遲於92年5 月19日須繳還最低應繳金額,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
而原告於92年5 月20日之後即得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惟原告未曾就系爭債務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一節,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中斷時效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系爭債務迄至原告於107 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訴時(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參),已罹於15年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債務之本金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含已發生、時效尚未完成之利息債權)自亦隨同消滅,故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91元,及自92年3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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