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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9號
原 告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被 告 蔡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22時25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系爭機車),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600 元,租期至 107年6 月13日22時30分止,並簽立機車租賃切結書為憑。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歸還系爭機車,迄至107 年10月6 日原告始尋回系爭機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6 月14日起至107 年10月6 日止,共115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9,000元(計算式:600 元/ 日×115 日=69,000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抗辯略以:被告確於107 年6 月1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機車,惟被告自107 年7 月1日起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至今,始無法即時歸還系爭機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不合理。
又於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侵占案件中,被告已於107 年8 月7 日庭期當庭告知原告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原告卻拖延至107 年10月6 日始至該處取回系爭機車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並自承其於107 年6 月1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機車後未歸還,迄至 107 年10月6日始由原告取回系爭機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機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租期屆滿後,既未歸還系爭機車,且於另案偵查中自承系爭機車乃位於九如路、民族路交岔口佳麗寶租車行處(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第13頁反面) ,足認其自107 年6 月14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用以出租之系爭機車,迄原告於107 年10月6 日尋回系爭機車為止,於該段期間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機車之損害。
雖被告抗辯其於107 年7 月1 日起因案羈押於看守所,無法歸還系爭機車,請求不當得利不合理云云,然其於前揭偵查程序中陳稱:伊請姑姑蔡素真去處理等語 (見前開案號卷第13頁反面) ,則系爭機車當時應仍歸屬於被告掌控支配狀態中,被告以前詞為辯,自難採憑。
審諸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機車,租金為每日600 元,有上開機車租賃切結書為憑,是原告主張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機車而受有每日相當於租金600 之不當利益,並使原告每日受有相當於租金600 元之損害,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6 月14日起至107 年10月6 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9,000元(計算式:600 元/ 日×115 日=69,000元),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7日(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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