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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王瑞欽
代 理 人 王瀚誼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徐嘉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徐嘉營間108 年度雄補字第362 號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其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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