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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被 告 劉宥彤即劉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誠泰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誠泰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民國95年6 月9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3,337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欠110,790 元;
嗣誠泰銀行於95年1 月2 日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名稱則使用新光銀行),新光銀行復於97年1 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公告、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3頁)。
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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