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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丁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5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其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已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各1份為證,經核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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