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8,雄簡,122,2019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張德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123 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起至95年8月3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8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簽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息依固定週年利率18.25 %按日計付,還款方式則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同意改按週年利率20%給付借款利息。

詎被告自95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5,123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嗣萬泰銀行於96 年1月1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張德助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