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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王羚妃
被 告 陳鄭碧緗
鍾翰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鄭碧緗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 、2 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鄭碧緗、鍾翰林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附表編號3 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鄭碧緗負擔四分之三,被告鍾翰林就其中四分之一與被告陳鄭碧緗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據以請求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各稱為編號某支票)之付款地,均係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即高雄市○○區○○○路00號(遷址前係同區○○二路000 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陳鄭碧緗、鍾翰林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陳鄭碧緗簽發、鍾翰林背書之系爭支票,,詎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屆期提示(詳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提示日),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陳鄭碧緗、鍾翰林連帶給付系爭支票款,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並聲明:陳鄭碧緗、鍾翰林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陳鄭碧緗、鍾翰林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執有陳鄭碧緗發票、鍾翰林背書之系爭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 紙為證(見院卷第8 至11頁),應認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陳鄭碧緗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已屆期提示,依上開說明,陳鄭碧緗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應依法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陳鄭碧緗給付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款,計30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鍾翰林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應負背書人之連帶責任云云。
然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
二、. . . ;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亦分別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未載發票地,應以發票人即陳鄭碧緗之住所即高雄市為發票地(見院卷第14、22頁);
付款地亦在高雄市,與發票地屬同一市區,依前揭規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之提示期限應為發票日後7日內。
惟稽之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支票,其提示日均已逾發票日7 日,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支票,已喪失對背書人鍾翰林之票據追索權。
故原告僅得就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請求鍾翰林與陳鄭碧緗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又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本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未經提示乙節,除原告自承明確(見院卷第31頁反面)外,亦經證人黃淑貞證述綦詳(見院卷第32頁反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既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自不得逕向陳鄭碧緗、鍾翰林請求給付票款。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陳鄭碧緗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給付票款計30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鍾翰林就其中附表編號3 之支票,與陳鄭碧緗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陳鄭碧緗、鍾翰林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號 │提示日即利息起│
│ │民國 │新臺幣(下同│ │ │算日 │
│ │ │) │ │ │ │
├──┼───────┼──────┼─────┼─────┼───────┤
│1 │107 年10月25日│10 萬元 │玉山商業銀│DA0000000 │107 年11月22日│
│ │ │ │行左營分行│ │ │
├──┼───────┼──────┼─────┼─────┼───────┤
│2 │107 年11月25日│10 萬元 │玉山商業銀│DA0000000 │107 年12月25日│
│ │ │ │行左營分行│ │ │
├──┼───────┼──────┼─────┼─────┼───────┤
│3 │107 年12月25日│10 萬元 │玉山商業銀│DA0000000 │107 年12月25日│
│ │ │ │行左營分行│ │ │
├──┼───────┼──────┼─────┼─────┼───────┤
│4 │108 年1 月25日│10 萬元 │玉山商業銀│DA0000000 │未提示 │
│ │ │ │行左營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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