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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劉文川
被 告 李靖即李海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民國107 年6 月12日製作分配表(雄執子105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分配序號4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李靖(李海建之繼承人),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金財於民國83年就高雄市○○區○○○路0 號9 樓之1 房屋(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及該屋之座落基地(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83年以苓專字第152870號收件字號,存續期間為83年9 月30日至83年12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存續期間末日為清償日期之抵押權設定,債權人為訴外人李海建。
嗣訴外人李海建於102 年6 月14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訴外人劉金財於103 年5 月12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劉金財之財產上權利。
又系爭抵押權於98年12月30日即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屆滿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後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遭高雄市政府交通裁決中心罰鍰無力繳納,以致遭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執執行原告所繼承之前揭系爭房地,並於107 年3月20日以191 萬元確定拍賣在案。
107 年6 月12日製作清償所得分配表,分配表中第一順位即被告因無法提出系爭抵押權之借款證明及主張任何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遂依法將該分配款扣除提存費1,000 元,餘199,000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07 年度存字第1408號),因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如前述,故該提存金額應由原告領回等語。
並聲明: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7 年6 月12日製作分配表(雄執子105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分配序號4 所列第一順位抵押債權被告20萬元,抵押權消滅不存在。
二、分配表中,分配序號4 所列分配金額199,000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07 年度存字第1408號),應由原告領回。
二、被告則以:我手上並無李海建給予的任何系爭抵押權之資料等語為辯。
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
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
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 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雄執子105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卷可查。
本院審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為83年12月30日,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該項債權請求權於98年12月30日即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亦未於5 年間實行其抵押權,聲請系爭房地之拍賣裁定,並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等,此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無訛,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應於103年12月30日歸於消滅。
是以,原告主張確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7 年6 月12日製作分配表(雄執子105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分配序號4 所列第一順位抵押債權,被告2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另主張分配表中,分配序號4 所列分配金額199,000元(下稱系爭提存款項)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07 年度存字第1408號),應由原告領回等語。
按前揭分配金額之提存人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被告僅屬提存權人,被告如欲具領系爭提存款項,尚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之書面同意,倘提存原因消滅,亦應由該分署取回處理,此有本院提存所107 年度存字第1408號提存書可佐,提存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是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被告已不具領取系爭提存款項之系爭抵押權人身分,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述,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自應依法取回系爭提存款項後,逕返還予原告或另為適法之處理。
再且,被告並非系爭提存款項之所有權人,原告未提出據以為此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證據,以說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提存款項予原告之理由。
綜上,難認原告此項主張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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