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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黃雄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293 元,及自93年12月11日起至94年1 月12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2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 月28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4年1 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298,293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萬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4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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