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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雄簡字第143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9年12月31日、104 年10月12日、105 年7 月20日、105 年7 月28日、105 年10月18日、106年5 月2 日、106 年12月15日相繼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為證,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韻芳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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