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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吳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將記帳消費金額全數返還,如僅繳付最低款額,則應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倘遲誤繳款,則除循環利息外,每月應依循環息加收10% 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4年8 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新臺幣(下同)12萬7899元(含本金11萬9450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履經催告均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歷史交易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4 頁~第1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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