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呂美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4,788 元(含本金100,000 元、利息24,788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商業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3年10月28日,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經催討均未還款,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對被告通知系爭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還款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減縮後,院卷第24頁)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22頁),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107 年7 月4 日函為證(見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等,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據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