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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王重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4 月2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卡,約定自核貸日起年利率為12.99%、89年12月1日起調整為適用卡員優惠年利率15.99%、90年4 月15日再申請循環額度追加,約定自追加後為年利率16% ,如有2 次或以上遲延繳款記錄,則年利率則自動調整為18% 計算,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自99年2 月15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2,507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訴外人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暨變更登記表、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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