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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海靖怡
陳倩如
許駿文
被 告 盧彥凱(原名盧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雄簡字第166 號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1346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 年3 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王居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彥凱(原名盧政傑)前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109 年2 月6 日止,還款方式為借款期間內,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自撥款日起,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固定年利率10%計算。
惟被告自107 年5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07 年9 月14日止,借款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18萬2,159 元未付。
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等語。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居玲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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