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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洪櫻菁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名校保護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陽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修繕義務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頂樓平台、女兒牆及外牆依附表(雄簡卷第17頁)所示修復方式進行修繕,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修繕,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00 元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具狀擴張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屋頂地坪與女兒牆交角處、外牆面與女兒牆交接處、室內平頂與牆面,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工會鑑定案號: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第7-1 頁至第7-4 頁止所示修復方式進行修繕,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修繕,修繕費用170,242 元由被告負擔,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44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開訴之聲明擴張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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