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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李佳怡
被 告 朱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14549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間向原告(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一切權利義務) 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7年2 月間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05,506 元(即本金36,534元、利息68,972元),及本金36,534元自107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非商務卡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本院就上開資料為審核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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