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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號
原 告 O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OO郎
訴訟代理人 林O婷
李O姬
被 告 蘇O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769 元,及其中9,690 元自民國95年5 月18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嗣於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英商OO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5年5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112,769 元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嗣渣打銀行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原告催告被告償還未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OO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影本、債權讓與證明、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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