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8,雄簡,1994,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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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8. 貳、實體方面:
  9. 一、原告主張:
  10.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被告未能支付每月信用卡帳單及生活
  11. ㈡、兩造結算被告迄至107年1月共向伊借款59萬4,621元,另
  12. 二、被告則以:
  13. ㈠、兩造原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伊於106年起已將薪水均全數交
  14. ㈡、伊未簽立借支單,亦係因兩造分手過程不堪原告騷擾始簽立
  15. 三、得心證之理由:
  16.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17. ⑴、原告稱借支單與還款契約之借款核算確有重疊,兩造先簽立
  18. ⑵、再觀被告業已坦認原告確曾替伊繳納其應自行支付之104年
  19.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基於贈與始交付前開金額云云,然以兩造
  20. ㈡、兩造約定之清償方式為何?
  21. ⑴、觀諸被告105年4月19日簽立之借支單約定還款方式為「自
  22. ⑵、兩造依還款契約,既約定被告就未償金額僅需按月清償7,00
  23.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
  2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6.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27.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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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94號
原 告 許凱鈞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賴姿君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2,000 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8年度雄司簡調字第598號卷【下稱雄司簡調字卷】第9 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4,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63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被告未能支付每月信用卡帳單及生活費,遂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前陸續向伊借款30萬元,嗣簽立現金借支單(下稱借支單)允諾將自105 年5 月起至107年10月止,按月清償1 萬元,惟迄今全未清償。

㈡、兩造結算被告迄至107 年1 月共向伊借款59萬4,621 元,另簽立還款契約書(下稱還款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07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7 日前清償7,000 元,惟被告迄今僅清償5萬6,000 元,自107 年10月起未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依借支單已到期之欠款30萬元、依還款契約自107 年10月至108 年9 月已到期之欠款8 萬4,000 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伊於106 年起已將薪水均全數交由原告保管,縱原告自104 年起至106 年止曾替伊繳納信用卡費並支付生活費,惟此均屬贈與。

㈡、伊未簽立借支單,亦係因兩造分手過程不堪原告騷擾始簽立還款契約,然兩造實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亦未交付借款,伊自無返還借款義務;

縱認兩造具消費借貸關係,考量兩造就借支單所載欠款另以還款契約再行約定新的還款方式,則依還款契約及原告聲明,伊僅需返還8 萬4,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固否認借支單為伊簽立云云,惟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借支單、還款契約上被告「乙○○」之簽名字跡(下稱甲類筆跡),比對被告親自書寫簽名於其他文件上之簽名字跡(下稱乙類筆跡),鑑定結果認定甲類與乙類筆跡之字體結構、連筆、運筆相符,有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至第161 頁),堪認被告確曾於借支單上簽名,該借支單為真正。

2、是觀借支單上載有「現金借支單,茲暫借參拾萬元整,以便清償信用卡債之需,所借之款項,願從本月份(105 年5 月)薪資扣除之。」

等語(見雄司簡調字卷第15頁)、還款契約上則載有「還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茲因債務人乙○○(以下簡稱乙方)向債權人甲○○(以下簡稱甲方)借款,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一、甲方借給乙方594,621 元。

二、還款期限:自正式分手後的次月7 日(姿君發薪日)開始計算,每個月還款7,000 元(共85個月)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

等詞,併觀還款契約附件亦載有「0000-0000 Chelsy乙○○欠繳明細統計表。」

、「0000-0000 Chelsy乙○○還款明細統計表。」

等標題(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43頁),被告實已就借支單、還款契約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二第7 頁),並當庭表示其有同意還款才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簽立還款契約後,曾清償8 期共5 萬6,000 元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15頁、第23頁),復查被告簽約後亦曾傳遞「簽了那份合約就是你的保障了,你怕什麼」、「我簽了名,我不還你去告我啊」、「我簽了,當然就會按月歸還」等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堪認兩造就還款契約所載之59萬4,621 元,確實已具有消費借貸合意,被告始願簽立前開文件並按約償還數期款項。

3、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借用人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準。

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原告稱借支單與還款契約之借款核算確有重疊,兩造先簽立借支單後,才另簽立還款契約,故借支單30萬元之交付方式,包含還款契約附表中,原告於104 起至105 年4 月止為被告代繳之花旗銀行、遠東銀行、大眾銀行等銀行之信用卡費、手機費、電費、水費、網路費等,其餘還款契約59萬4,621 元之交付則如附表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至第215 頁),是依原告主張,兩造就借支單、還款契約雖分別記載被告借款金額為30萬元、59萬4,621 元,惟因兩造實將借支單中之30萬元借款,再行於簽立還款契約時,重新列入欠款項目之一部,則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之金額,最多僅有還款契約上所載之59萬4,621 元。

⑵、再觀被告業已坦認原告確曾替伊繳納其應自行支付之104 年信用卡費、手機費、電費、網路費,105 年11月手機費、105 年之水費、網路費、105 年之隱形眼鏡費1 萬元,106 年之隱形眼鏡費以及還款契約附表中之「送店長伴手禮」、「Innisfree 安安生日禮」、「UNIQLOKAWS X PEANUTS」等項(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併查原告另提出其替被告繳納「104 年至106 年信用卡費、手機費、水費、電費、網路費」、「106 年房租」、「104 年補稅」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363 頁),是依現行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已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為59萬0,221 元【計算式:59萬4,621 元(還款契約附表總計)-1 萬4,400 元(還款附表中原告替被告支出105 年隱形眼鏡費總額,此部分無單據)+1 萬元(被告承認原告替其支出105 年隱形眼鏡費總額,見本院卷二第17頁)=59萬0,221 元】,則本件借貸本金,應限於被告實際交付之59萬0,221 元。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基於贈與始交付前開金額云云,然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復為經濟能力較為優勢之一方(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而代付前揭款項,以助被告度過經濟困頓,嗣兩造於分手時,既已簽立兼作借據之還款契約,被告亦已依約還款,實難逕認原告交付前開款項均是基於增與之意。

㈡、兩造約定之清償方式為何?

⑴、觀諸被告105 年4 月19日簽立之借支單約定還款方式為「自105 年5 月起按月清償1 萬元共30個月」(見雄司簡調字卷第15頁),被告另於107 年1 月29日書立還款契約約定還款方式則是自「正式分手後之次月7 日起按月清償7,000 元共85個月」(見本院卷一第41頁),堪認二者之清償約定確有不同。

然原告明知被告尚未依借支單清償任何款項,竟於107 年間重新將前開欠款全數列入還款契約計算借款之一部,並與被告簽立清償條件相異之還款契約,亦未於還款契約中就屬借支單之欠款,另行約定清償方式,堪認兩造實已合意全數借款均依還款契約進行清償,則原告嗣後主張借支單所載之30萬元,尚可依舊有之清償條件請求被告償還,並認已屆清償期,難認可採。

⑵、兩造依還款契約,既約定被告就未償金額僅需按月清償7,000 元,且該協議並無「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1頁),則原告應僅能依其聲明請求自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9 月止之欠款8 萬4,000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依還款協議就屆期債務8萬4,000 元,原應於各期約定之清償日向原告為給付,惟被告均未遵期給付,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另給付未償金額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僅請求欠款金額自民事準備暨更正聲明狀翌日(即108 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5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4,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 4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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