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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19號
原 告 葉正德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詹坤穎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黃麗滿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共3 紙,合計3,000,000 元,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陳彥宏向其洽商借票事宜,其始簽發系爭支票,但其未授權陳彥宏填寫支票之日期與金額欄位,故系爭票據未經其授權簽發,屬於空白授權票據而無效。
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要點㈠系爭支票之日期與金額欄位是否係由被告填寫?倘非由被告填寫,被告是否授權他人填載?是否因此屬空白授權票據而無效?㈡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㈢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支票之日期與金額欄位是否係由被告填寫?倘非由被告填寫,被告是否授權他人填載?是否因此屬空白授權票據而無效?1.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固抗辯其未填寫、亦未授權陳彥宏填載系爭支票之日期云云,則此有利於被告之抗辯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經查,關於系爭支票之簽發緣由、其上之應記載事項如何填載等節,經被告本人於審理時自承:其與陳彥宏之母親認識30多年,陳彥宏從小就叫其叔叔,其就會儘量幫忙,陳彥宏向其表示要做生意需要給人家擔保,其就把票借給陳彥宏,但有跟陳彥宏說借票只能拿去做佛像生意;
其將票據蓋章交給陳彥宏,系爭支票有填寫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可見被告無論係基於何法律關係交付系爭支票予陳彥宏,確有以本人名義完成發票行為並填具發票日期,復有以該等支票供陳彥宏執之作為佛像買賣之擔保意思。
再對照證人黃麗滿於審理時到庭所證:被告的太太要在上海開設佛教文物中心,需要大量進貨佛像,故被告簽立包含系爭支票在內的六張票據給陳彥宏,向陳彥宏購買佛像;
陳彥宏需要現金去尼泊爾買佛像,其就幫忙牽線為陳彥宏找到金主即原告,陳彥宏就拿系爭支票跟原告換取現金,其則負責轉交系爭支票予原告;
陳彥宏交付系爭支票時,票面金額已經填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第209 頁)等節綜合以觀,益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陳彥宏時,該等票據之發票人欄位之印文、日期與金額欄均已由被告自行填載完畢,則被告辯稱其未填寫系爭支票之金額欄位、日期欄位云云,即非有據。
又系爭支票之印文、日期與金額欄既均由被告所填寫,則其另抗辯關於空白授權票據之部分,即無庸審酌,併予說明。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
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係基於其與陳彥宏間之前開法律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並供陳彥宏執該等支票作為佛像買賣之用,業如前述,則陳彥宏自屬有權取得系爭支票之人,依前揭說明,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抗辯,並非有據。
況證人黃麗滿於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的太太要在上海開設佛教文物中心,需要大量進貨佛像,故被告簽立包含系爭支票在內的六張票據給陳彥宏,向陳彥宏購買佛像;
陳彥宏需要現金去尼泊爾買佛像,其就幫忙牽線為陳彥宏找到金主即原告,陳彥宏就拿系爭支票跟原告換取現金,其則負責轉交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第209 頁),可見原告係基於其與陳彥宏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
準此,陳彥宏非屬票據法第14條所定之無權處分人,且被告亦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原告以惡意或重大過失方式取得,則其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惡意、重大過失抗辯,即非可採。
㈢被告依票據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主張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已(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基於其與陳彥宏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支票,業經認定如前,並經證人黃麗滿證稱:原告匯付3,000,000 元予陳彥宏,以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74 頁),復有原告之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95 頁),則原告匯付之金額既與系爭支票之面額相符,堪認原告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
況被告就原告是否確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乙節,迄無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為之抗辯,亦非可採。
㈣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係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退票日(即108 年7月11日)遭退票,則原告請求退票日後之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31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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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銀行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退票日 │
│號│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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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銀行前│詹坤穎 │AIP0000000 │1,000,000元 │107 年9 月23日│108 年7 │
│ │鎮分行 │ │ │ │ │月11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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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銀行前│詹坤穎 │AIP0000000 │1,000,000元 │107 年9 月22日│108 年7 │
│ │鎮分行 │ │ │ │ │月11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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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銀行前│詹坤穎 │AIP0000000 │1,000,000元 │107 年9 月21日│108 年7 │
│ │鎮分行 │ │ │ │ │月11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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