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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名揚四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韓明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美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萬4,29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繳納3,15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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