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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14號
原 告 王亭堯
被 告 王語蕎
陳泱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王語蕎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20日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店,於105 年8 月10日在LINE通訊軟體之「○○○○- ○○○○○」群組中對全體員工造謠詆毀伊;
被告陳泱余於105 年9 月3 日前、105 年10月19日向員工甲○○造謠詆毀伊,而訴請被告損害賠償。
又被告之戶籍地均位於屏東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且原告係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詆毀伊,而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原告告主張之事實尚無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管地區,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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