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宇(兼李宗奇承受訴訟人)
李宗武(兼李宗奇承受訴訟人)
李佳卉(兼李宗奇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秀雀
高進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 ㈠判決命上訴人拆除高雄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屋頂部分面積逾1.33平方公尺部分廢棄。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749元(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1.33㎡×公告現值70,48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 元(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另徵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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