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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林建志(原名:林榮昶)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林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10日因涉犯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具保,遂委請被告(即原告之妹)籌措保證金,被告旋向訴外人陳瀅如、不詳友人分別借款30萬元、10萬元,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上開40萬元為原告具保。
嗣原告於知悉上開保證金之來源後,已將該30萬元、10萬元分別返還予陳瀅如、不詳友人,詎被告竟以具保人之身分領回上開保證金後拒絕返還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向陳瀅如借款20萬元為原告具保,其餘20萬元則係被告自行支出,又原告積欠其母洪子詅150 萬元之債務,被告縱有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予洪子詅,而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3 月10日經檢察官命以40萬元具保,遂委請被告籌措保證金,被告旋向訴外人陳瀅如借款20萬元為原告具保,嗣原告已將該20萬元返還予陳瀅如,被告則以具保人之身分領回上開保證金等節,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雄簡字卷第85至86頁),是原告既已清償該20萬元借款債務,則被告持有上開保證金20萬元部分,即屬不當得利無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部分,自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母洪子詅150 萬元之債務乙節,縱屬真實,亦屬原告與洪子詅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而無礙原告對於被告行使其債權,是被告抗辯:被告縱有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予洪子詅,而非原告云云,於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另向陳瀅如、不詳友人分別借款10萬元,而原告業將該20萬元分別返還予陳瀅如、不詳友人部分,既經證人陳瀅如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原告只跟我借20萬元」、「(是否有印象……原告有另外給付妳一筆10萬元的現金?)沒有」等語明確(雄簡字卷第66至67頁),原告復經本院闡明後(雄簡字卷第87頁)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又原告固以訴外人陳依君(即原告前妻)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雄簡字卷第19頁)為據,主張被告並不否認有向他人借款共40萬元云云。
然查,依該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僅向陳依君強調其對原告尚有債權而拒絕原告請求之意思,殊難以此遽論被告其餘抗辯均不主張,或被告對於陳依君陳述之內容即屬自認。
從而,原告以該對話紀錄為據,主張被告並不否認有向他人借款共40萬元云云,自嫌速斷。
至原告另以洪子詅與陳依君間之手寫對帳紀錄(雄簡字卷第79頁)為據,主張被告自認保證金債務為40萬元云云。
然查,該對帳紀錄既非被告所記載,自無自認之問題,況被告提出該對帳紀錄,旨在證明原告積欠洪子詅債務,並不表示其對於該等債務之金額全不爭執,從而,原告以該對帳紀錄為據,主張被告自認保證金債務為40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另向陳瀅如、不詳友人分別借款10萬元,而原告業將該20萬元分別返還予陳瀅如、不詳友人等事實,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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