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8,雄簡,2404,2020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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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正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康曜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霞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但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

二、經查,本院原審係判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08 年3 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6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該攤位之訴。

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足見上訴人僅就附帶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其價額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

三、又上訴聲明所請求廢棄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予以核定。

本院參酌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108 年3 月27日至一審判決宣判日109 年6月30日止,已經過約1 年3 個月的時間;

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是再加計預估之第二審審理期間2 年,堪以推定上訴聲明所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存續期間約3 年3 個月。

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17,000 元(計算式:3,000 元×39月=117,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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