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8,雄簡,280,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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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辛純昌
被 告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雄簡字第28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王居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淑貞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民國92年9月22日核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自荷蘭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1 年1 月31日止,累計本金新臺幣(下同)288,908 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188,666元及手續費15,759元,原告願減縮利息為117,780 元,手續費0 元,合計為406,688 元。

荷蘭銀行已於99年4 月17日經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其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等語。

為此,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 號函、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注意事項、帳單明細及債權額計算表為證。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居玲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410元
合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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